一个家庭的组建,男女双方的感情必然是最强大基石,从这一点来说,家庭类似于一个合伙企业,合伙人出于信任和合作成立企业,齐心协力地发展企业,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亦然,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所以,人合性是家庭或企业可以正常、持续运转的根本。
感情可以是世界上最美的风景,每个人都期待这片风景可以永远美丽,但美丽的风景往往经不起狂风暴雨。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的退出或者企业的散伙条件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婚姻的基础是爱情,这是世界上最缺乏理智的感情,无法预测亦不可控制,婚姻有可能是爱情的另一个起点,亦可能是终点。
任何一个国家的婚姻立法,都不可能对婚姻的组成或解体做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并预见到婚姻运行过程中将会出现的所有问题。比如,人们常说,婚姻一定要慎重,尤其是离婚时,双方更需要冷静对待,而当某地法院真的给予诉讼离婚当事人6个月的冷静期时,却引来了各方指责。毋庸置疑,法院的出发点是好的,毕竟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但是这种做法,却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清官难断家务事,在婚姻出现问题时,没有绝对的对与错,当离婚必须以诉讼解决时,裁判者亦非常难做出绝对公平的判决。
在经济越来越快速发展的今天,家庭分工早已告别传统的男耕女织,随着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参与程度的增强,财富的表现形式日益多元,货币、动产、不动产、权利都成为财富的载体,并可分布于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当财富不再以有形形式出现时,对于财富的统计和掌握就会变得复杂。
在许多高净值家庭,往往有着一方主外,一方主内的局面,而当这样的家庭面临婚姻解体时,夫妻财产分割就会显得异常复杂。经济强势方不愿自己的资产被过多分割,而经济弱势方不甘心失婚又失财,这时,双方会展开旷日持久的离婚诉讼,仅存的恩爱也会在其中消磨殆尽。现行《婚姻法》早已修改了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后若干年转变为共同财产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愈加支持双方对于婚后取得财产的归属约定。
我国法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依然为法定义务,但只要双方存在合法约定,可以实现“他的是他的,我的还是我的”或“他的是我的,我的还是我的”或“他的是他的,我的也是他的”。合法的约定效力高于一般性的法律规定,这也是法律变革的趋势,法律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意前采取克制态度,不论面对的民事主体是贸易伙伴亦或是夫妻。
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离婚诉讼有着操作上的尴尬。如果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的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须向法院提供对方的财产清单,而在现实中,提供一份详细的财产清单具有相当难度,尤其是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弱势方对强势方的工作或经营状况一无所知时,这种难度会特别突出。
现实中,离婚大多由经济强势方提出,他(她)的财产组成或配置非常多样,并在提出离婚前做出了精心的安排和准备,甚至在账面上表现为负资产,这样的情况会对经济弱势方非常不利,使其无法在离婚时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夫妻共同财产制从立法本意讲,是为了保护弱势方利益,平衡双方为家庭的付出,但随着财富的增多,反倒使分割变得困难。
对比欧美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提倡以婚前协议的方式约定夫妻财产的归属,如果没有婚前协议,根据各国或各州法律的不同,被提出离婚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对方财产并要求赡养费或至少有权要求赡养费。
赡养费由经济强势方向弱势方支付,直至弱势方有新伴侣或者死亡,赡养费的数额会以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强势方的收入为计算基础,以使弱势方在离婚后亦能保持相当水平的生活。在这种法律环境下,欧美国家富人们形形色色的婚前协议非常详尽和具体,有些甚至啼笑皆非,比如女方在婚后的体重不能超过120磅,否则离婚时丈夫有权少支付10万美金。
比如丈夫如对岳父母不尊重的话,每发生一次妻子将有权罚款1万美金;比如妻子有权随时对丈夫进行毒品检测,一旦尿检呈阳性,妻子将有权对丈夫进行经济惩罚…好莱坞著名的花花公子迈克尔·道格拉斯在与凯瑟琳·泽塔·琼斯结婚时,婚前协议明确约定,迈克尔出轨一次必须向妻子支付100万美金的赔偿,正是得益于这条严苛的约定,在双方成婚后,屡有绯闻的迈克尔大大收心。
如果将夫妻间的协议以及欧美国家通行的赡养费权利,结合应用到我国的高净值家庭,或许会大大减少在离婚时经济弱势方的不利情形。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姻中的任何时刻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约定,比如,财产归属、财产转让及转让条件、债务约定、孩子抚养权及教育…在面临离婚时,如由经济强势方提出离婚,须向另一方支付若干财产,并可约定所支付财产与是否有过错(双方亦可对过错情形进行约定)、过错程度、婚龄、生育子女的数量、是否继续监护子女加以调整。
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类似夫妻协议的生效条件或格式加以规定,但协议的本质是双方合意,可以借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以及第54条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虽然夫妻间具有的特殊人身关系不能使双方协议完全套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在起草时,双方应避免出现可能触及《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的条款,并明确双方在签订时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自由。而民间常有的“净身出户”约定,因其内容的显失公平,“净身”方亦往往事后反悔,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所以,夫妻间协议,应尽可能由专业人士起草,对签订过程充分说明,以使经济弱势方在婚姻解体时尽快取得财产,开始新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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